小区内的车辆被盗,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谢某购买了济南市某楼盘的一套房屋,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保持小区内所有防火、防盗监控系统的性能良好和运作正常,但对于车辆的安全管理内容并没有明确的约定。

2010年6月28日晚,谢某将自己的爱车停放在小区楼下某处摄像头的正对面。第二天早上,谢某发现自己的车被盗,立即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进行勘察并联系物业公司要求调取当晚的监控录像资料,却意外发现此处摄像头的录像资料图像显示为空白。如此一来就大大增加了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难度。

谢某知道此事后非常气愤,多次找到物业公司讨要说法。物业公司人员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车辆的安全管理内容并没有明确的约定,而且公司并未对小区内的车辆收取保管费用,不具有保管义务。拒绝对谢某的车辆丢失损失进行赔偿。谢某在与物业公司进行多次协商未果后,将物业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本案中《物业管理合同》对于车辆的安全管理内容并没有明确的约定的情况下,谢某将自己的车辆停在小区楼下,物业公司并未设置专门的管理人员,谢某可以自由的存放或者取用车辆且没有通知物业管理人员进行特别看管,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谢某不能以物业公司保管不善为由,要求物业公司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36条第2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物业公司与谢某之间虽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但是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保持小区内所有防火、防盗监控系统的性能良好和运作正常。”物业公司当晚此处摄像头没有正常工作,未录下任何的画面,这虽然没有直接导致谢某的车辆被盗,却大大增加了被盗的风险和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难度。物业公司没有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在合同范围内存在过错。因此,物业公司因疏于安全防范管理,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应对谢某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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