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专题之
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27日,张先生与刘女士登记结婚。婚前张先生拥有价值70万元的私有房产一套,婚后夫妻二人居住在该套房屋内。2011年8月16日,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和其他财产的分割,双方均达成了一致,唯有房屋增值部分存在争议。原来,由于房价飞涨,张先生名下的这处房产,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3年间,已经增值至140万元。刘女士认为该房产在婚内增值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而张先生则主张该房产系婚前个人财产,其产生的增值部分也应当属于个人财产。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律师说法】
刘女士无权分割该房产的增值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于2011年8月13日起正式施行,其中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此条明确了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案例中的房屋的自然增值部分属于张先生的个人财产,不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小贴士】
自然增值指的是婚前财产在不改变状态的情况下而实现的增值,如案例中张先生的房屋所处的状态;若一旦改变财产状态投入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增值的性质就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张先生若将此房对外出租,经营,所获得收益和增值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了。